“卖药”时,这8件事不说容易摊上事!

药店经理人



来源:药店经理人综合整理


“药学服务人员应当按以下要求为顾客提供个性化用药指导服务,充分告知顾客药品性能、适应症、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有效期、贮藏要求等信息,帮助顾客正确选择、使用药品。


近日,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起草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8《药品零售药学服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中,对于药学服务人员做出了明确要求。


此前,因为药店未告知顾客所开药品的相关信息,就曾引发过很多纠纷诉讼。


2011年10月,顾客黄某身患痛风,前往宁波江北某药店买药。得知“别嘌醇片”治疗痛风有奇效,在工作人员推荐下购买该药。


服用药物几天后,黄某出现发烧、发热症状,先后在宁波市第一医院、第二医院就诊,但症状未消除。11月10日,黄某因发烧不退到宁波市第一医院挂急诊,4天后因药物性急性肝功能衰竭而死亡。


黄某家属向江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药店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0521.6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有资质的药店,应该能够预见到药品使用后的一个症状,从而对黄某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


对此,部分省份出台的相关政策,也规定了药品销售前的告知程序,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原文中,也有提出了相关要求,但大多数针对执业药师,且并没有明确告知范围。


《规范》中则对此进行了明确,除了告知顾客药品性能、适应症、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有效期、贮藏要求等信息之外,还需告知以下事项:


(一)仔细阅读药品说明书;


(二)处方药必须严格按照医嘱服用;


(三)服药期间饮食注意事项;


(四)出现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身体不适时应当立即停止用药,保留剩余药品及相关票据资料,向企业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并及时就医就诊;


(五)按照药品说明书载明的有效期和贮藏要求保存药品;


(六)其他需要告知顾客的事项。


并且,在销售药品过程中,还应该做到以下要求:


(一)不得夸大药品疗效;


(二)不得将非药品以药品名义向顾客介绍和推荐;


(三)根据药品说明书,结合顾客表述的疾病症状、用药过敏史等情况,可向顾客合理推荐非处方药;


(四)销售乙类非处方药时,应当根据顾客咨询需求,提供科学合理的用药指导;


(五)销售甲类非处方药和处方药时,应当主动指导顾客合理用药;


(六)对近效期药品,应当提醒顾客使用期限;


(七)对光、温度敏感的药品,应当提醒顾客贮藏要求;


(八)其他应当提供的用药指导服务。


而在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时,药学服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防止药品被套购、滥用和致使药害事件发生:


(一)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时,药学服务人员应当确认顾客为成年人,不确定时可查验顾客身份证信息,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二)销售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时,药学服务人员应当按规定数量销售,登记顾客身份证信息。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的情况,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销售含兴奋剂类药品时,药学服务人员应当核实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运动员慎用”标注情况,并告知顾客“运动员慎用”。


附录8  药品零售药学服务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含药品零售连锁门店,以下简称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要求,以顾客为中心,开展药学服务活动,实现服务的规范化、科学化、人性化,以满足顾客用药需求。


第二条  企业应当向顾客提供用药咨询、处方审核、调配、核对、用药指导、药品拆零、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收集、跟踪随访等药学服务,向顾客提供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药品。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学服务活动。药学服务人员数量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药学服务需求相适应。

非本企业在职人员不得在营业场所内从事药学服务活动。


第四条  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药学服务台或服务室,并有明显标识。药学服务环境应当明亮、整洁、卫生,并有利于保护患者隐私。


第五条  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药学服务设施设备,为顾客提供身高、体重、体温、血压测量等便民服务。通过专用电话、互联网等方式为顾客提供用药咨询、售后投诉等药学服务。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是药学服务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应当负责为药学服务人员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药学服务人员有效履行职责,保障顾客用药安全。


第七条  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应当负责指导并监督药学服务工作,保证药学服务质量能够满足顾客需求。


第八条  药学服务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药品知识、药学服务管理制度、服务流程、服务标准、服务承诺、服务技能等内容的岗前培训,并每年接受继续培训,确保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药学服务职责。


第九条  药学服务人员应当身体健康,服务用语文明礼貌,并遵守以下要求:


(一)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伦理道德;

(二)尊重顾客隐私,对顾客个人资料和信息保密;

(三)不向顾客推荐或诱导其购买与其表述病症无关的药品;

(四)不诱导顾客购买超出治疗需求数量的药品;

(五)不进行不科学的宣传、虚假宣传、夸大宣传,欺骗误导顾客;

(六)不故意对可能出现的用药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虚假承诺;

(七)对于病因不明或用药后可能掩盖病情、延误治疗 或加重病情的,应当向顾客提出寻求医师诊断、治疗的建议。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


第十条  药学服务人员应当按以下要求为顾客提供个性化用药指导服务,充分告知顾客药品性能、适应症、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有效期、贮藏要求等信息,帮助顾客正确选择、使用药品。


(一)不得夸大药品疗效;

(二)不得将非药品以药品名义向顾客介绍和推荐;

(三)根据药品说明书,结合顾客表述的疾病症状、用药过敏史等情况,可向顾客合理推荐非处方药;

(四)销售乙类非处方药时,应当根据顾客咨询需求,提供科学合理的用药指导;

(五)销售甲类非处方药和处方药时,应当主动指导顾客合理用药;

(六)对近效期药品,应当提醒顾客使用期限;

(七)对光、温度敏感的药品,应当提醒顾客贮藏要求;

(八)其他应当提供的用药指导服务。


第十一条  药学服务人员应当为顾客提供用药咨询服务,告知顾客以下事项:


(一)仔细阅读药品说明书;

(二)处方药必须严格按照医嘱服用;

(三)服药期间饮食注意事项;

(四)出现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身体不适时应当立即停止用药,保留剩余药品及相关票据资料,向企业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并及时就医就诊;

(五)按照药品说明书载明的有效期和贮藏要求保存药品;

(六)其他需要告知顾客的事项。


第十二条  销售处方药时,执业药师应当负责处方审核,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但经处方医师更正或重新签字确认的,可以调配。

调配处方后,药学服务人员应当对照处方,核对药品名称、规格、剂型、数量、标签以及顾客姓名、性别、年龄等信息,正确无误后方可销售。


第十三条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时,药学服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防止药品被套购、滥用和致使药害事件发生。


(一)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时,药学服务人员应当确认顾客为成年人,不确定时可查验顾客身份证信息,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二)销售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时,药学服务人员应当按规定数量销售,登记顾客身份证信息。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的情况,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销售含兴奋剂类药品时,药学服务人员应当核实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运动员慎用”标注情况,并告知顾客“运动员慎用”。


第十四条  销售中药饮片时,执业药师(中药学)应当审核处方药物相反、相畏、禁忌、剂量等内容,做到调配正确、计量准确,使用洁净、卫生的包装,并告知顾客煎煮器具要求,指导顾客中药饮片的先煎、后下、烊化等煎服方法。


第十五条  销售毒性中药品种时,药学服务人员应当做到计量准确,不得超出规定的剂量。

对处方中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品种,应当付炮制品。


第十六条  销售罂粟壳时,严禁单味零售。


第十七条  企业提供中药代煎服务的,应当加强煎药用中药饮片的质量控制和全过程管理,所用饮片应与柜台销售饮片完全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 规定。


中药代煎人员应当经过中药专业知识培训,掌握相关中药煎药技术,按照中药代煎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等规定开展中药代煎服务。


执业药师(中药学)应当对中药代煎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提供药品拆零销售服务的,应当符合《规范》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要求。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关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药品不良反应警示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的规定,收集、上报顾客提供的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及时处理和反馈顾客对药品质量的投诉。


第二十条  用药对象为儿童、老人、孕妇、哺乳期妇女、过敏体质、肝肾功能不全和慢性疾病患者等人群的,药学服务人员应当进行重点关注,防止用药意外发生。必要时,对顾客用药情况进行跟踪随访,提供后续药学服务,指导顾客健康生活。


企业应当至少对上述人群建立用药档案和药学服务记录。药学服务记录应当至少包括日期、对象、服务内容等事项,记录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内开展合理用药、安全用药的科普宣传,向顾客提供疾病科普宣传、健康常识、用药常识、疾病预防和保健知识,引导顾客科学、合理使用药品。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进行药品广告宣传,不得在营业场所擅自发布未经批准、与批准内容不一致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违法广告,不得发布虚假广告,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展过期失效药品回收服务的,应当做到专人负责、专册登记、专柜存放,防止丢失和误用。对回收药品按照不合格药品定期进行处理和记录,禁止转交个人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收集、传递药学服务信息,定期对药学服务开展情况进行分析、交流和评价,查找药学服务存在的不足,制定有效的纠正预防措施,持续改进药学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自觉维护顾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通过计算机智能辅助系统向顾客提供优质的药学服务。




本文为整理,转载请注明来源及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