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室动态II我院医保科集中宣传学习工伤保险政策
为了大力宣传工伤保险政策,2017年6月28日,医保科科长张延君组织科室人员共同学习文件精神,要求科室每位人员深入了解政策内容,做好给广大患者的解释工作。并且在院内张贴横幅、发放宣传页,张科长耐心的为患者解读政策内容,让每位患者明明白白享受工伤保险报销政策。
一、参保范围及缴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商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认定
1、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患职业病的;(三)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四)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六)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经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工伤认定时限
职工所在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四、工伤待遇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1、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2、因工伤发生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助差额。
五、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