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工作】安全生产宣教系列之三

淄川区中医院

山东省卫生计生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卫生计生系统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卫生计生系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单位主体责任,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建立单位负责、职工参与、行业管理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和行业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各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保障责任、物质资金保障责任、教育培训保障责任、安全管理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第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卫生计生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 省卫生计生委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由委主任、党组书记担任主任,委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为副主任,成员为委机关各处室主要负责人、委属(管)各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

省卫生计生委安委会下设办公室,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委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主任。

省卫生计生委安委会在委党组的领导下,负责全省卫生计生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工作部署和会议精神;研究制定全省卫生计生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措施;指导各市卫生计生委、委属(管)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由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科(处)室主要负责人及所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计生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条 各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签订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组织制定并督促本单位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落实;

(二)组织传达学习、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三)制订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必要的经费投入。单位编制年度预算,应当保证各项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和消防设施、设备的有效运行和良好状态,满足事故隐患整改的资金需要;

(四)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方案,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台账,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宣传,普及安全生产知识,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职工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七)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事故抢救;

(八)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检查、考核内容,对成绩突出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工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和严重失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工给予处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工作组织体系建设,组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健全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安全生产专职人员组成的组织机构,并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和合同制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和合同制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二条 各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二)参与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并进行考核;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五)定期对单位安全生产重点部位和消防设施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确保时刻处于良好状态;

(六)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七)监督检查本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的审核工作,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八)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九)组织落实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十)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WS308 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医疗机构基础设施消防安全规范》和《GA 654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等行业标准规范。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明确巡查人员和重点巡查部位,每日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表,住院区及门诊区白天至少2次,住院区及急诊区夜间至少2次,其他场所每日至少1次,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当场处理或及时上报。遇到节假日、重大节日和大型活动应当加大巡查频次和力度。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灭火技能训练以及火灾应急疏散演练,提高预防火灾、扑救火灾和组织疏散的能力。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严禁使用未经消防行政许可或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建筑物及场所,严禁违规新建、扩建、改建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构筑物(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严禁违规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严禁在室内吸烟和违规使用明火等。医疗机构严禁在病房楼内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严禁在病房、诊室、宿舍、办公室内私拉乱接电气线路、超负荷用电,严禁使用非医疗需要的电炉、热得快等大功率电器。

第四章电气设备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相应的用电安全规程及岗位责任制。电气作业人员应具备与其作业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及实践经验,并取得相应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的用电产品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定期进行检修、测试和维护,检修、测试和维护的频度应取决于用电产品规定要求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变电房、配电房、配电箱和各类机房应当符合电气设计安装规范。要有专人值守或关闭上锁,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及堆放杂物。

第二十四条 对于超出使用年限,安全性能已丧失的电器产品、医疗器械、燃具,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维修和部分更新,确保其安全性能后方能使用。长期放置不用的用电产品在重新使用前,应经过规范的检修和安全性能测试。

第五章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台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包括: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等。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对在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对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应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立即向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作业人员应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六章治安保卫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人防、技防、物防各项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健全安全保卫组织,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机构人员配备结构合理,岗位职责明确。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警务室,建设应急报警装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并保持信息通畅,及时准确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四)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五)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六)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三十六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点范围和重点部位,确定治安重点部位治安负责人,并按照有关标准对重点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每日定时巡查,实施重点保护。

医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供氧、"毒、麻、精、放"药(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库房等重点要害部位、夜间值班科室要实施24小时值班守护制度,安排专人值守。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保卫人员和保安员的培训、管理,为在岗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和防护器械,提高保卫人员、保安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七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使用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流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使用环节应当严格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管理,落实责任部门及责任人,明确部门及责任人职责。建立危险化学品领用登记台账,台账内容应包括:日期、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余量、领取人、使用人等信息。严禁使用部门超量领用、存放。

第四十二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前后认真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确保不出安全事故。

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库房设置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危险化学品库房管理实行出入库登记,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存放剧毒品的库房必须设立警示标志,剧毒品保管使用人员应经过有资质单位的培训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剧毒品存储场所需配备存储保险箱、防盗门,并经过当地公安部门验收和检查合格;储存和领用,执行"五双"制度,即:双本账、双人保管、双把锁、双人领、双人收发。

第八章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锅炉作业、压力容器操作、电梯操作、电工作业、危险化学品保管等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培训。结合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疏散逃生演练。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普及安全知识,增强全体职工和病人及有关人员防范事故的意识和救灾逃生的能力。

第九章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整改

第五十条 省卫生计生委每年组织至少1次全系统的安全生产检查。检查范围应当包括各市卫生计生委、委直属各单位及其他归口管理单位。

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辖区内系统安全生产检查。检查范围应当包括辖区内所有医疗卫生计生单位。

民营医疗机构的安全生产检查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纳入辖区内系统安全生产检查范围。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治理方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治理情况进行督办,督促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带队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和落实情况;

(二)消防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通道楼梯照明和应急照明等情况;

(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医疗废弃物和消防安全、治安防范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四)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状况和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状况;

(五)治安、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夜间治安、消防值班巡查、记录情况;

(六)安全隐患台账整改情况,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八)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

检查结束后,单位应当落实责任人,明确整改时限,限期对安全事故隐患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确保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闭环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重点部位、重点环节的安全隐患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安全风险"红、橙、黄、蓝"(红色为安全风险最高级)4个等级,分别确立重大隐患和一般隐患,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

健全安全风险公告警示和重大安全风险预警机制,定期对红色、橙色安全风险进行分析、评估、预警,实行安全风险差异化动态管理,明确落实每一处重大安全风险的安全管理与监管责任,把可能导致的后果限制在可防、可控范围。

第五十五条 单位职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单位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突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各单位应当制定、及时修订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

第五十八条 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单位发生较大事故,应当逐级上报至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卫生计生委。

第五十九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六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六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卫生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组织有关人员立即赶到事件现场,协助组织救援工作。

第六十二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十一章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

第六十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五)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 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六)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或者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有关规定的;

(八)对检查出来的安全生产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九)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服务与质量安全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生物实验室的安全管理,应当依据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医学院校的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本办法及《消防法》、《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学校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1]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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