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征求家属同意VS医院救死扶伤可免责,紧急情况该怎么选?
【导语】最高法院院长周强表示医院在紧急情况下,可不征求病人家属同意(实施抢救),经过医院院长同意后,医院救死扶伤可免责。
3月10日,在河南代表团全体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最高法院院长周强谈到对“产妇跳楼”等群众关切的热点事件所做出的回应,并表示,经过院长同意,救死扶伤,医院可以免责。
▲ 资料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中新社记者 刘震 摄
周强在会上表示,这几年出台的很多司法政策,直接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推动的结果。“我们回应社会关切,包括保护妇女、儿童,乃至惩治性侵女童犯罪,规定非常严格。我在报告中讲,拐卖婴幼,从严惩处。人民群众对拐卖儿童恨之入骨。”
“我们也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广泛听取医院意见,出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医院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不征求病人家属同意。大家都在报纸上看到,有一个地方孕妇疼得不行了,家里希望顺生,就是不签字。医院不敢做的,出了人命谁负责啊?”周强说,这种情况下,经过院长同意,救死扶伤,医院可以免责。
病患垂危,医院的紧急急救却由于各种因素难以取得家属认同,这样的案例相信远比媒体报道的多得多。医院未征得家属同意即进行手术、抢救的做法到底合法吗?医务人员是否可以自行采取医疗措施呢?
事实上,关于这一点我国法律早有规定。2010年7月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也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其中,《条例》所言“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主要是指患者不能表达意志,也无近亲属陪伴,又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并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
直到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又对其中对医疗机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时的紧急救治、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法律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举证等焦点问题作出了更加详细规定。
《解释》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在五种情形内自行采取措施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将受法律保护。根据司法解释,下列五种情形属于“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在紧急情况下,不需等患方书面同意,医生可以自行决定采取救治措施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
近亲属不明的;
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
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
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解释规定,在以上这些情形下,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将不予支持;同时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这就是说,在以上这些情形下,医务人员该采取相应医疗措施时而不采取,或者该说明抢救措施必要性而未说明,有可能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解释》的出台,既保护了医生救死扶伤的担当,也约束了医生救治过程的不作为,对于规范医疗机构,保障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的患者得到及时救治,维护其生命、健康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这次最高法院院长周强又一次提出,紧急情况下,医院可不征求病人家属同意实施抢救,并且能免责以减少后顾之忧,这不仅是对辛苦奋战在抢救一线医护人员劳动的尊重,更是一种缓解医患关系的有益探索。
许多网友对这个建议大大点赞,毕竟面对紧急情况时,医生的专业意见真的可以救命,但如果由于医生的救命举动而引起医患纠纷,实在是对真心救死扶伤医生的一种伤害。
也有很多网友虽然支持这个建议,但同样担心建议的落实和具体的实施细则。
“作为医务工作者,我们非常高兴地看到最高法及时回应民生关切,也期待这一司法解释能进一步细化到操作环节,给医生救死扶伤更多的安全感。”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院长王静成坦言,近些年来,医患关系的紧张也导致医疗生态发生改变,法律法规的不健全,造成实践中操作难的现状亟待改变。
王静成告诉记者,在实际医疗过程中,确实存在和“产妇跳楼事件”类似的情形:再不实施抢救、再不实施治疗措施,就会有生命危险,但家属还不一定理解……“究其原因在于医学是一门复杂的科学,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同一个病在不同的人、不同的年龄段、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季节,都会有复杂的诊断治疗措施。所以在医疗科学如此复杂的情况下,病人家属对疾病的理解就可能会出现偏差,甚至还会受到不同风俗习惯的影响。”
王静成表示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缺少对医疗损害的定义。医疗行为具有探索性、特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不具有主动加害性,医疗行为豁免制度是医生履行职务的现实需要,是医学科学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医疗损害的定义必须是一个保护患者生命安全前提下能兼顾并体谅医师立场的法条,这样才能解决医患关系紧张问题。
王静成建议全国人大尽快对侵权责任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正。明确对“医疗损害”一词的定义和鉴定机制,纠正医疗纠纷鉴定的“双轨制”,同时医疗损害鉴定的结果应该只能用于民事赔偿。完善对于“当时的医疗水平”和“不必要的检查”的判定标准,将一些指南、规范纳入法律认定的诊疗规范范畴,并逐步加以完善。
来源:华医网综合自扬子晚报、中国之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