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34号
申 请 人:李塑来
地 址:××省××市××区珊瑚西路59号
邮 编:425000
身份证号码:430111××××3311
联 系 电话:181××××
被 申 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 址:××市××区珠江南路513号
申请人李塑来因不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回复》一事,于2018年5月23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5月25日收到相关资料后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按时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株洲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其于2018年3月29日在××家乐福超市车站店购买了“亨氏370g烧烤酱”1瓶,生产日期为20160323,保质期为24个月,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后申请人通过网络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请求依法查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3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回复》,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回复内容违法:1.被投诉举报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被举报人在一年内违反《食品安全法》已累计受到多次行政处罚,故被投诉举报人无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本案被投诉举报人行为属于《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十条第(十六)项情形,按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申请人称:其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理由是:1.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第一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法》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及实施的基本法律。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2.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问题。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被诉产品,××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被诉产品的进销存记录、家乐福武汉仓出具的后勤验收单、整改报告和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资料。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购买视频、购物小票,被申请人认定仅有申请人于2018年3月29日购买的被诉产品为过期食品。根据《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第三条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了以下四种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的具体情形: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以及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同时,该法还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可以按照上述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规定执行”,综上,被申请人对××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2日申请人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其于3月29日在××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亨氏370g烧烤酱” 已超过保质期(标签标示生产日期为20160323、保质期为24个月),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立即组织办案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涉案产品在售,被投诉举报人当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被诉产品的进销存记录、家乐福武汉仓出具的后勤验收单、整改报告和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资料。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购物视频及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情况,被申请人认定仅有申请人于2018年3月29日购买的被诉产品为过期食品。
2018年5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回复》,认定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由于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进行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被申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后,立即对涉案商家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依法进行了回复,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及理由,本复议机关认为:
1.《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第一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法》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及实施的基本法律。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本案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涉案产品一事属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情形,但是否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处罚或者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予以加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属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裁量的范畴。
2.根据《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第三条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了以下四种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的具体情形: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以及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同时,该法还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可以按照上述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规定执行”,本案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已过保质期的涉案产品仅一包,货值金额仅为16.9元,被申请人认定其涉案数量少、货值低、违法行为轻微有事实依据;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配合,提供了资质证明、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进销货台账等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合格,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及时进行了整改,提交了整改报告,对违法行为积极予以纠正;同时,作为唯一买到过期食品的申请人亦未反馈除已过保质期外产品本身性状、食用后果等问题,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性规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沙市××区人民法院或××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7月23日
来源: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