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市场监管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的10条建议
一、在第二章管辖部分,建议增加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管辖。目前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中,相当多数的都是网络交易违法行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缺失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管辖规则,不符合基本程序的定位要求,也落后于电子商务时代的发展。
二、建议第十条做如下修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或者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管辖有困难的,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材料等初步证据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直接退回或者以回复等其他方式退回。
三、建议第十四条在举报前增加投诉、申诉。目前投诉、申诉、举报的概念,多为市场监管部门和职业投诉举报人做区分处理,在普通消费者及其他行政司法部门的视角下,大都不予区别,理解为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情况的意思。若明明是举报违法行为的,却来信冠名以投诉,难倒市场监管部门不立案查处?立法者本意可能是想为基层减负,但潜在可能是为承办部门挖坑。
四、建议对立案条件予以明确规定,对立案设定一定的门槛,将行政执法力量用在关键处,降低执法成本,提高社会效益。规定对于社会危害性低,行政执法成本高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不予立案,通过责令改正、约谈、训诫、行政指导等方式予以处理。如非突出强调、字体较小、危害不大的违法广告字眼用语,饭菜里面有头发之类的举报,可直接不予立案,通过其他方式处理,节省行政执法资源。建议增加并案的概念,对于同一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规定可以并案处理。
五、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限期举证,但缺失逾期的法律后果,建议做如下修改: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及证明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无相关的证据材料提供,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六、建议第四十二条协助调查部分将十五个工作日延长为二十个工作日,增加逾期不答复告知的解决措施。实践中协助调查多数是食品类案件,协助调查的问题相对疑难复杂,不仅仅是简单地收集提供证据,而多是需要做出判断,故建议将十五个工作日延长为二十个工作日,以给接收协助部门充分时间,不需延期告知而直接处理。另外,需要规定接收协助部门逾期不答复告知的,协查发出部门可以书面向接收协查部门的上一级部门发催促函,以解决当前实践中的不予理睬行为。
七、建议增加请示制度。针对案件办理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疑难、复杂问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向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书面请示,已在实践中运行,建议程序规定对该实践运行的制度以规章的形式予以确认。
八、建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做如下修改: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或者依法可以免于处罚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鉴于《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免于处罚规定,故增加纳入“依法可以免于处罚的;删除案件调查终结后需要写的行政处罚建议书,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增加处罚建议一项,最大限度精简文书,减少不必要的文书内容重复。
九、建议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增加三种终止调查情形:当事人下落不明,案件中止超过一年的;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了基本调查义务,继续调查难度大或者成本高,且涉嫌违法行为危害性不大并已改正的。
最后一种情形在目前实践中已经遇到,如举报个体户销售过期食品,现场检查未发现,个体户否认,而举报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个体户销售该过期食品的;举报经营者经营的某生产日期食品变质,而现场检查发现该生产日期食品未变质,或者未发现该生产日期食品,但发现其他生产日期食品,未变质,经营者否认销售变质食品的等等。此种情况下,市场监管部门履行基本调查义务后,继续调查难度大或者成本高,且涉嫌违法行为危害性不大并已改正的,建议终止调查处理,纳入风险监测与日常监管,希望立法对于该实践处理情形予以确认。
十、建议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增加两种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的情形:协助调查和请示。这两种情形下的时间把控均不掌握在承办部门手中,而该两种情形对于案件定性处罚一般具有关键性的意义,案件调查需要以此结果定论,从案件办理期限中扣除较为合理。建议对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情形予以明确,同时增加一种结案方式: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
以上修改建议供参考,期待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能够是一部良法,对市场监管起到事半功倍的成效,既能规范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又能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还能使市场监管人员非疲于应付,规范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