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4号
现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8月6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条 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
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由查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妨害查处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政府网
营造宽松的创业创新环境 解读《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新华社北京8月23日电 题:营造宽松的创业创新环境——解读《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新华社记者 赵文君
国务院日前发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十九条,主要调整了无证无照经营的查处范围,明确了部门监管职责。专家表示,这是转变监管理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促进创业创新。
体现了政府对基层百姓“谋生性营业”的宽容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吕来明说,办法为适应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以及营造宽松的创业创新环境的需求,在监管体制、措施以及处罚尺度方面做出了较大的变革。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赵旭东说,办法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做了合理的区分。明确界定了某些不受查处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这些特殊的经营行为不再要求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虽然没有营业执照,但属于合法经营,不受查处。
赵旭东举例说,无需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行为,有通常所称的“早市”“晚市”的经营行为。办法授权县、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的具体需要、条件和情况来指定这种经营场地和特定时间。
“这一规定既充分地反映了适当放宽市场管制、合理利用城乡公共空间、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便利和小额经营活动需求的改革方向和立法目的,也完全符合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和要求。”赵旭东说。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蒋大兴说,办法放宽了对创新营业行为及民生性营业行为的法律控制,体现了政府对基层百姓“谋生性营业”的宽容,同时,也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创新营业的试验性规制留下空间。
对无照经营行为实行处罚有度理念
吕来明说,办法体现了对无照经营行为实行处罚有度理念,使得无照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仍有一定的物质条件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蒋大兴说,办法规定,查处部门将无证无照经营记入信用纪录,并依法公示相关信息等。这些新的监管方法,体现了监管部门对执法的目的、手段、功能有了更清晰的认识,改革了此前问题突出的“罚款行政”、“暴力执法”、“简单执法”,对尊重执法对象,柔和社会矛盾,形成互信互谅的新型“政府-市场”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办法对无照经营行为仅规定可采取“查封、扣押”其经营设备及工具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再规定可采取“没收工具”的法律责任,减少了执法者和违法者之间的冲突。
办法改变了此前的“罚款执法模式”。大幅降低了对无照经营者的罚款处罚标准,最高处罚额度从2万元、5万元、20万元及50万元降低为5000元、1万元,适当减轻了无照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推进政府协同监管服务
蒋大兴说,办法体现了“优化服务”的新理念。
首先,科学地界分了行政机关的职责。合理区分了“无证经营”、“无照经营”及“无证无照经营”三种情形,分别确定了其查处机关,较好地贯彻了“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其次,克服了职责授权不明的现象。对监管授权模糊之处,采取了“事前补充授权”的方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实现监管无缝衔接。同时,优化了协同共治的关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说,办法在落实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推进政府协同监管服务方面,提出了三项重要措施:信息共享,即利用网络平台,促成各执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即执法机关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时,应当及时向有权机关通报;信用公示,即执法机关应当记录无证无照经营者的信息,并按照法律法规予以公示。
叶林表示,各执法机关共享信息、协调配合,才能有效达成行政执法的最终目的。随着信息管理、通讯服务和档案管理技术的不断进步,我国城市地区已具备了行政执法机关共享信息的技术条件,需要改进的,恰恰是过度强调分工负责而忽视彼此配合的执法架构。
来源:中国政府网
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国务院出新办法了!近日,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新规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届时,施行14年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也将废止。
明确不属无证无照经营情形,避免“单打独斗”,增加违规成本,严惩滥用职权……新《办法》变化不少。快跟随中国政府网一起看看吧!
法律链接:
卫生计生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无证”违法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六、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五条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九、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
十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十三、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第六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十四、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十五、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条 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十六、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
第七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名称为识别名称+盲人医疗按摩所,诊疗科目为推拿科(盲人医疗按摩)。
十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十八、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保藏机构及其保藏范围由卫生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指定,并由卫生部颁发《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证书》。
十九、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第八条 申请开展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前条规定的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二十、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第六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应当经卫生部批准。
二十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二十二、消毒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二十三、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十四、甘肃省预防接种单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预防接种单位由所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颁发《甘肃省预防接种单位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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