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美发业场所申请《公共场所 卫生许可证》明白纸
一、为什么要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目前需要卫生许可的公共场所包括7类20种。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室(足浴)、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
二、卫生许可证申请流程:
美容美发业场所卫生许可证所需材料:
(一)初次申请所需材料: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董事会决议、章程、任命文件或身份证复印件);
4、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需标明面积、尺寸、场所用途、清洗、消毒等有关设备位置和卫生防护设施位置);
5、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初次申请提交材料时可不提交);
6、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7、卫生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认可书(限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
8、卫生设施清单;
9、从业人员健康查体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证明(加盖体检、培训单位公章);
10、房屋所有权或租赁证明;
11、省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复核所需材料: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复核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逾期不予受理),并提交以下资料: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正、副本;
4、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需标明面积、尺寸、场所用途、清洗、消毒等有关设备位置和卫生防护设施位置);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6、卫生设施清单;
7、从业人员健康查体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证明(加盖体检、培训单位公章);
8、复核期内的现场监测报告;
9、省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延续所需材料: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并提交以下资料: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需标明面积、尺寸、场所用途、清洗、消毒等有关设备位置和卫生防护设施位置);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6、卫生设施清单;
7、从业人员健康查体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一览表(加盖体检、培训单位公章);
8、当年的现场监测报告;
9、省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变更所需材料:
经营者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中的路名路牌(非迁址)等许可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工商行政部门或当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
4、省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相关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