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反腐再升级,药企赞助学术会议将被卫健委封杀!
来源:健识局
11月28日,黑龙江卫健委发布《黑龙江省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处理办法(试行)》明确,医务人员接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提供的国内外各种名义旅游、考察、娱乐性消费及变相学术会议等行为属于商业行贿。
而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的情况一旦被查实,将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给予开除处分,工作人员系医师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
早在今年4月,黑龙江省卫计委召开党风廉政建设暨深化机关作风整顿动员大会,委党组书记、主任魏新刚要求将深化作风整顿作为2018年的一项政治任务。
毫无疑问,作为经典的学术推广模式,“学术会议+旅游”将会受到严格管控。业内人士普遍认为,随着医药监管政策的不断收紧,未来药品营销模式将被彻底颠覆。
药企热衷赞助,“双赢”的学术会议却变了味
事实上,对于我国的公立医院来说,医疗腐败并不是个新问题。从国家卫计委和其前身卫生部来说,就治理红包、回扣发通知、颁布规定,其实也是老生常谈,算不得新闻了。
早在2013年,原国家卫计委与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就掀起了全国卫生系统的整风运动。而各地也出台了遏制医疗腐败的措施:湖南省的“五不准”、上海市的“十不得”、郑州市的“六禁止”,各项规定可谓是五花八门,层出不穷。
有分析人士指出,药企之所以热衷举办医疗学术会议,主要是出于扩大药品知名度及影响力的目的。“凡是开会时有讲座讲他们的产品的,还有礼品相送。会后的活动,还能让医药代表好好招待一下医生。”
据某知名药企的医药代表向健识君透露,“医生每年都要考核,必须拿到一定的继续教育学分才能通过考核。有些学术会是由官方组织主办、医药公司协办的。还有学分可拿,医生愿意去。”
然而,看起来“双赢”的学术会议,也存在不少争议。2014年6月,国家审计署公示的《卫生计生委2013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显示,2012-2013年,中华医学会在召开的160个学术会议中,利用广告展位、医生通讯录和注册信息等作为回报,以20万-100万元的价格公开标注不同等级的赞助商资格,收取医药企业赞助8.2亿元。
数目之巨,在医疗界引发了轩然大波。不少业内人士都惊呼:“学术会议变味了。”
随后,国家卫计委按照审计署提出的问题和整改要求,迅速责成中华医学会进行整改。内容包括:对学术会议招商中存在的问题逐一检查,对照检查期间暂停学术会议招商活动;加强学术会议管理并制定相关规定,严格学术会议计划审批管理;明确禁止向医药企业提供参会代表通讯录行为等。
涉嫌不正当竞争,药企违规将面临10倍重罚
自央视在2016年底曝光药品回扣事件后,个别地方在“封杀”医药代表后再升级,从不准进医院,升级成不准医生参加企业提供的学术研讨会。
2017年1月,原河南省郑州市卫计委明确,严禁医务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回扣、提成或其他好处(如:资助参观、旅游、考察、会议研讨交流等),就曾引起的轩然大波,不少业内人士表示,未来药企的学术营销该换一种方式了。
一直以来,业界对医药企业赞助的学术会议,甚至是顺带旅游,是存在一定的争议。有投反对票的,也有支持的。
譬如此前,钟南山院士就表示,“药企资助学术会议是天经地义的。就拿夺得游泳世锦赛3枚金牌的孙杨来说,他只有参加高水平的国际比赛,与强有力的对手竞争才能出好成绩。同样,中国医学水平的提高也是需要交流的,不可能闭关自守。”
但,2017年底,上海工商局先后对施贵宝制药、泰凌医药、凯西医药进行商业贿赂处罚。尤其是在对凯西医药的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指出,当事人为提高固尔苏和倍优诺药品在中国市场的销量,在邀请医院相关医生开展学术会议的过程中外出旅游。
根据国家食药监总局、国家卫计委公开征求《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意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鼓励、暗示医药代表从事药品销售,统计医生处方或向医务人员输送回扣等利益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
而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对商业贿赂将从重处罚:“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处罚额度比旧版提高了10-15倍。
医药反腐真是越发精彩了呢!
附:
黑龙江省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领域
商业贿赂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肃行业风气,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使用药品、医疗设备和医用耗材(以下简称“医药产品”),坚决遏制和惩处商业贿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关于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含部门、科室)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是指采购与使用或影响采购与使用医药产品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收受、索取医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包括:
(一)收受、索取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以各种名义所送现金、礼卡、购物券、贵重物品和支付凭证等财物的行为;
(二)接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提供的国内外各种名义旅游、考察、娱乐性消费及变相学术会议等行为;
(三)收受、索取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转诊患者介绍费、临床促销费、开单(药品、耗材等)提成费、推介费以及各种形式财物的行为;
(四)为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进行处方统计,提供医药产品使用情况及数量,收受、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
(五)涉及医药购销领域的其他收受、索取贿赂行为。
第四条 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商业贿赂,或假借特定关系人名义收受、索取商业贿赂。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处理应当本着教育为先、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廉洁自律教育,主要责任人与重点部门、关键岗位人员,科室主任、医务人员签订廉洁从业承诺书,并建立重点部门、关键岗位负责人定期轮岗交流机制。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统方管理,禁止以商业目的为任何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提供医药产品使用数据。建立医药代表备案、接待制度,制定违规接触惩戒措施。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反商业贿赂政策宣传,在单位醒目位置、门户网站等公布本级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或其他举报途径,方便社会各界监督、举报。
医疗卫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调查核实。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党委(总支、支部)对本单位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防治工作负主体责任,党委(总支、支部)书记为第一责任人。各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本单位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监督、查处、移送及上报等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防治工作。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黑名单,及时将收受商业贿赂工作人员记录在案并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发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此外,还应当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不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或责令由本单位自行处理、或由司法机关查办未予刑事立案的,由所在单位记入黑名单3个月,工作人员系医师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处罚;
(二)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由人民检察院查办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处分,记入黑名单6个月,工作人员系医师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责令其暂停6个月执业活动处罚;
(三)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记过处分,记入黑名单1年,工作人员系医师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责令其暂停1年执业活动处罚;
(四)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受到刑事处罚,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记入黑名单2年,工作人员系医师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
(五)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工作人员系医师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商业贿赂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以部门、科(处)室名义收受商业贿赂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从重处分。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商业贿赂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根据情形,分别给予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以下处理:
(一)查实为个案,情节较轻、处理及时、未产生严重侵害群众权益后果的,视情形给予主要负责人函询、约谈处理。
(二)商业贿赂牵涉多人、情节较重,但未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视情形给予主要负责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处理,取消医疗卫生机构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三)发生重大商业贿赂的,或商业贿赂牵涉多个部门(科、处室)、人员较多、情节严重、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视情形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相应责任、取消医院评审等次等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第十四条 涉嫌行贿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处理依据《黑龙江省药品和医用耗材购销领域不良记录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党内规章制度对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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