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监讲堂09】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您了解吗?

日照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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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近期,某市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执法过程中发现:某宾馆未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该宾馆负责人承认近两年内未按照要求进行卫生检测。

卫生监督员认定该宾馆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警告和罚款两千元的行政处罚。



守法提示与消费提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按照规定对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对于消费者,在进入公共场所时,应留意在该公共场所醒目位置是否可以见到相应的检测结果报告,如果没有,消费者可以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或监督机构进行投诉举报。


执法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