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不再构成非法行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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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根据《决定》,《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了相应修改。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公布了最新修定的《解释》。




《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2日修改决定经最高人民法院通过

2016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中最大的变化是,删除了原《解释》中第1条第2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属于非法行医的规定。

 

具体修改内容:


为了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2008年版《解释》第一条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已经被删除)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二、在《解释》第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解释》第四条:“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在《解释》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本解释所称‘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医疗美容’认定。”

 

  根据本决定,对《解释》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

 

 

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的原则,今后,个人主要是执业医师未经许可而开办医疗机构的,实际主要是指在注册医疗机构外另辟地方行医的,或者执业医师辞职后、离职后、退休后在任一地方行医的,即使没有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也不能再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修改无疑是给了医生更多的空间和自由。

 

据有关法律专业人员解释,非法行医的犯罪主体是指自然人,主要是指未取得医师资格或其他医疗资格(如乡村医生、接生员资格)的人而非法从事医疗行为,由于其不具备医疗知识,显然会危害求医者的身体健康权。

 

这个修改显然顺应了医改大势,顺应了医生执业自由化,顺应了医生可自由开办诊所!

 

修改后的新版《解释》内容:





来源:红杏e生综合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网、刘晔医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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