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9.24】药品境外检查规定征求意见

医药经济报


  8月31日,《药品境外检查规定(征求意见稿)》挂网征求意见,时间截止2017年9月24日。



  

药品境外检查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药品境外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已在境内上市或者拟在境内上市药品的境外研制及生产的检查。

  

  第三条【名词定义】药品境外检查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为确认药品境外研制、生产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合规性,在境外实施的检查。

  

  第四条【职责分工】总局负责药品境外检查管理工作,总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核查中心)负责组织实施药品境外检查工作。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总局药品审评中心、总局药品评价中心(以下分别简称中检院、药审中心、评价中心)等直属单位根据各自职能协助开展检查工作。上述单位除按规定提出药品境外检查任务外,中检院负责境外药品抽样的指导和检验工作;药审中心负责处于注册审评审批阶段品种的后续处理等工作;评价中心负责境外检查品种的相关评价工作。

  

  第五条【信息公开】总局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公开检查的基本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六条【纪律要求】参与境外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廉政纪律、保守秘密、以及外事纪律的工作要求。

  

第二章  确定检查任务

  

  第七条【检查计划】总局及相关直属单位根据各自职能提出拟检查品种及进口厂商,通过风险评估和随机抽查方式,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并公开检查计划的基本信息。

  

  必要时,可对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环节开展延伸检查。

  

  第八条【风险评估】风险评估主要考虑药品的注册审评审批、日常监管、进口检验、不良反应监测以及投诉举报等风险信息,以确定年度检查计划。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一)申请药品注册或补充申请时,因审评工作需要开展的;  

  (二)进口检验或监督抽验发现不合格的;  

  (三)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投诉举报或者其他线索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四)进口厂商有不良记录的;  

  (五)进口厂商接受国外药品监管机构现场检查显示相关生产厂存在较大问题的;  

  (六)整改后需要再次开展检查的;  

  (七)其他需要开展药品境外检查的情形。

  

  第九条【检查启动】核查中心应将《药品境外检查告知书》(附件1)发送进口厂商。进口厂商在收到药品境外检查告知书后20个工作日内向核查中心提交《药品境外检查基本情况表》(附件2),40个工作日内按照《工厂主文件》清单(附件3)提交工厂主文件和其他检查所需材料。

  

  核查中心根据检查需要可以向总局其他直属单位调取与检查品种相关的技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调取的技术资料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检查结束后归档管理。

  

  第十条【检查时间】核查中心收到《药品境外检查基本情况表》后,根据检查工作总体安排,拟定初步检查时间,并通知进口厂商。进口厂商提出推迟检查的,应当在收到检查时间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核查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核查中心结合检查工作实际综合考虑后,确定最终检查时间。

  

  第十一条【检查组成】检查组应当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人员应当是依法取得检查员资格的人员或者取得本次检查授权的人员;根据检查工作需要,可以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检查工作。

  

  检查人员应当签署无利益冲突声明和廉政承诺书;所从事的检查活动与其个人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矛盾或者冲突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沟通联系】进口厂商应当负责与相关被检查单位(包括境外生产厂、研发机构、原辅料和包装材料生产厂、第三方检验机构等)沟通联系,协调检查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协调配合】进口厂商应当全面协调配合境外检查工作,确保检查顺利开展,不得拖延、阻碍、逃避或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工作语言】药品境外检查工作语言为中文,进口厂商提交的申报资料、整改报告等材料应为中文版本,检查期间需配备可满足检查需要的翻译人员,进口厂商对任何因为语言翻译导致的差错负责。

  

第三章  检查

  

  第十五条【检查方案】核查中心负责制定药品境外检查方案,检查组应当按照检查方案实施现场检查。需要变更检查方案时,检查组应报告核查中心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首次会议】检查开始时,检查组应当主持召开首次会议,向进口厂商通报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目的和范围、检查日程,声明检查注意事项及检查纪律等。

  

  进口厂商应当向检查组介绍被检查药品注册、生产、质量管理等情况,明确检查现场负责人。

  

  第十七条【配合检查】检查期间,进口厂商应当向检查组开放相关场所和区域,配合对相关设施设备的检查,保持正常生产状态;根据检查日程,安排被检查品种关键生产工序的动态生产;及时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记录、电子数据等,如实回答检查组的询问。

  

  第十八条【证据材料】根据检查需要,检查组可采取复印、拍照、摄像等方法收集证据资料。

  

  第十九条【抽样送样】检查期间需要抽取样品的,检查组应当按照抽样程序抽样、封样。

  

  样品应当由检查组带回境内或交由进口厂商寄回境内进行检验。进口厂商应当确保样品的包装和运输条件符合要求,样品质量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立即报告】检查组发现有严重质量风险的,应立即向核查中心汇报,并提出初步处置建议。

  

  第二十一条【末次会议】检查结束前,检查组应当主持召开末次会议,向进口厂商反馈检查情况以及检查发现问题,并做好记录。

  

  如有异议,进口厂商可以陈述申辩,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检查报告】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规定时限内完成检查报告,并经全体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第四章  审核及处理

  

  第二十三条【检查缺陷】核查中心应在检查结束回境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进口厂商书面反馈《药品境外检查缺陷表》(附件4)。

  

  需要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在收到样品之日起法定时限内完成检验,检验时间不计入反馈时限。

  

  第二十四条【整改情况】进口厂商应当自收到《药品境外检查缺陷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核查中心提交对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整改的个别缺陷,应提交详细的整改进度和后续计划,并按时提交相应的更新情况直至全部整改落实完毕。

  

  第二十五条【综合评定】核查中心应结合进口厂商整改情况对现场检查报告进行综合评定,综合评定应在收到整改报告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必要时,可对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复查。复查时间不计入综合评定时限。

  

  第二十六条【判定原则】综合评定应采用风险评估的原则,综合考虑缺陷的性质、严重程度以及所评估产品的类别对检查结果进行评定。

  

  综合评定结论分为“符合要求”“整改后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判定原则如下:

  

  (一)现场检查未发现缺陷或仅发现一般缺陷的,判定为“符合要求”。  

  (二)现场检查发现主要缺陷,但提交的整改报告表明经整改后能按照药品GMP要求组织生产的,判定为“整改后符合要求”。  

  (三)现场检查发现存在真实性问题的、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要素与注册资料不一致的、存在严重缺陷的、存在主要缺陷且整改措施不到位、整改计划不可行等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要求的,判定为“不符合要求”。

  

  第二十七条【不配合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进口厂商拖延、阻碍、逃避或拒绝检查,检查结论直接判定为“不符合要求”:

  

  (一)收到《药品境外检查告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  

  (二)被检查进口厂商2次推迟检查的;  

  (三)被检查进口厂商拒不安排动态生产的;  

  (四)不配合办理境外检查手续的;  

  (五)不配合开展延伸检查的;  

  (六)拖延、阻碍、限制、拒绝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七)拖延、拒绝提供或故意掩盖关键检查信息的;  

  (八)拒绝或限制现场检查取证工作的;  

  (九)其他不配合检查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审核意见】对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整改后符合要求”及“不符合要求”的,核查中心应作出综合评定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形成药品境外检查审核意见,报送总局及检查提出单位。

  

  检查组现场报告或者经综合评估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隐患,需采取紧急措施的,应立即报总局。

  

  第二十九条【分类处理】对处于注册审评审批阶段的品种,总局结合综合评定结论,依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对已在境内上市的品种,总局结合综合评定结论,依法作出约谈、限期整改、发告诫信、暂停进口通关备案、监督召回产品、暂停销售使用、不予再注册等风险控制措施。风险因素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相关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立案调查】对涉嫌违法的,总局依法立案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制药厂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本规定中进口厂商是指进口药品持证商及其全权授权的境内代理机构、境外生产厂、研发机构等。

  

  第三十三条【解释权利】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开始实施。


■来源/CFDA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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