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感悟】患者隐私权保护

卫生与健康法律服务


一、案情介绍

2003年4月,原告温某在父亲及单位领导张先生的陪同下到某医院发热门诊检查,发热门诊的医师依据患者的症状给其开具拍X胸片。在进行胸片X线拍片检查时,被告医院的一位男性放射科医师要求原告把上衣脱下以便进行检查。检查完毕后,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医师要求其脱光上衣的行为损害了其人格尊严,侵犯了其隐私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庭审情况

(一)原告诉称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救治机构,应当充分尊重前去寻求求助患者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利。确有需要时也应当事先向患者说明检查的要求和程序,使患者能够充分选择就医。原告认为拍X光片子检查不需要脱光上衣,且认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粗暴的不当处置行为损害了自己的人格尊严,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故原告感到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礼道歉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元。(2)赔偿原告在解决该问题中支出的其他费用1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用等。(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医院认为,2003年4月上旬正值SARS疫情爆发期,而胸片X线检查的结果是确诊SARS的重要诊断依据之一。为了得到准确的检查结果,秉着不漏诊、误诊一个SARS患者的宗旨,被告医院医师要求患者脱衣拍片是正常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常规,无任何过错。因此,按照侵犯隐私权的必备要件,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隐私权的问题。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隐私权确实受到侵害,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所谓“隐私”,是指当事人不愿为他人知悉或不愿、不便为他人干预或按照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标准不便为公众所知晓的事情。而“侵犯隐私权”,是指不愿被公开的事实被公开导致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到被告医院的目的是为了治疗疾病,医师必须对患者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解,且被告也没有将原告的病情公开,或在公开场要求其脱衣检查,因此并未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此外,原告本次诉讼的诉由并非是对医院诊疗行为存在异议,而是隐私权纠纷,且被告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此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所述的隐私权遭侵犯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医院具有过错行为且该行为对原告的隐私权造成了侵害。本案中无论是在起诉还是庭审过程中,原告都无法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被告侵犯其隐私权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医院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医师有权对患者进行检查,符合医学诊疗规范和医学教科书的规定,属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正确无过错;不存在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

根据医学教科书的规定,在进行X线胸片检查时,必须充分暴露受检部位,祛除可能干扰检查结果的物品,如金属物等。而女性的内衣中大都含有金属物品,医师不可能事先对患者的着装进行全面检查,所以被告医院要求原告祛除可能干扰检查结果的着装是符合医学教科书规定和诊疗常规的。对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正确检查体位的患者予以及时纠正也是秉着对病人负责的态度,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形。  

3)医院不具备侵犯原告隐私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

判断医院是否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应当以是否同时具备民法关于侵权责任四个构成要件也即侵权行为事实存在、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存在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主要依据,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客观上表现为以下几种:①干涉、监视私人活动,破坏他人生活安宁;②非法调查、窃取个人情报;③擅自公布他人隐私;④未经隐私权人同意而利用其个人资讯和情报。而本案原告到医院就诊是具有特定目的的,医师为了诊断疾病有权在诊疗规范的范围内选择相应的检查手段;且医师对患者而言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陌生人,在职责范围内对其进行检查并非是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同时,被告并没有对患者的病情予以公开或者在公开场合对患者进行检查,在整个就诊过程中患者也没有对医师的诊治检查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认为患者事实上是认同并配合医师检查的,因此,被告医院医师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综上,被告不够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4)被告在患者就诊过程中履行了自己的告知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告知情况

医师首先应当告知患者如何配合检查的进行,患者对此有疑惑的,可以要求医师有针对的进行进一步的解释。被告在对原告进行X线检查前反复告知该项检查应充分暴露受检部位,就是医师在履行对原告的告知义务,且原告所述事实中也提到了医师多次告知其应当充分暴露受检部位,在整个检查过程中并没有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并按照医师的要求脱掉了上衣,事实上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证实了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医师并不需要对此进行进一步的详细解释,所以并不存在被告未告知的情形。

5)费用请求不合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①实际损失的部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其应当提交税务机关保税后的实际收入证明,同时还应证明该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关。另外,原告的情况根本不需要休息5个月,自行休息产生的误工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②交通费部分。首先,原告的身体状况不需要乘坐计程车,自行乘坐的费用应当自理;其次,回山西老家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从时间上也不能体现其是因为痛苦要寻求家庭温暖才回家的;第三,三张公交车票上没有具体时间,无法得知是做何用途的,因此不能用来证明与被告有关。

③律师代理费部分。该部分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开支,且我国法律也没有关于民事侵权应当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规定,因此此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④检查费部分。该部分是原告为了明确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开支,应当自行承担,且原告没有提供对方的医嘱,使得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缺陷,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⑤精神损失费部分。被告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不应承担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责任,且原告的行为也不属于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中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范畴。

⑥被告今后应进一步完善工作环节,提高诊疗服务质量,但这并非意味着目前医院工作中可能存在的不足就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不应将两者混淆

本例纠纷的发生也使被告深深感受到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增强服务意识、加强与患者之间交流的重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医院在目前医疗水平情况下可能存在的不足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且被告一直在为提高自己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而努力,但任何事物都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不断完善,逐步提高,因此还需要全社会以及广大患者共同的支持和努力,这不仅是医学诊疗技术持续良性发展的需要,也是为了保护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患者切身利益的需要。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书:原告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处治疗,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诊断,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在此关系中,医师和患者之间有别于社会上普通人之间的人际关系,此时医师处于特殊的地位,其有权对原告的病情进行检查。在检查中,被告放射科医师根据原告病情及诊治需要要求原告除去上身全部衣物进行检查,该行为没有违反任何禁止性规定,因此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系陪同原告前往就医的单位领导,且该证人本人亦与被告发生争执,故其证言缺乏客观性,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医师态度粗暴之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接受检查时并未对医师要求其除去上身全部衣物表示异议并拒绝,故被告放射科医师未详加解释的行为亦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权。所以,原告提出的被告侵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被告的医务工作人员在为原告提供检查时言语过于简单,行为也存在需要改进之处。作为医疗服务机构,被告有必要提高其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尽可能地提供令患者满意的服务。对此,本院将另行给予司法建议。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原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四、案件分析

行为人实施某种致人损害的行为之后,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时候才应该承担责任,这些条件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学界一般认为医方侵害患者隐私权行为的责任构成有四项:医方实施了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违法行为,患者发生了损害的事实,医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医方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方实施了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违法行为

医方实施了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违法行为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医方实施了侵害患者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二是该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违法的。由于尊重和保护患者隐私权是医方的义务,因此,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行为不需要以被第三人所知为条件,只要医方对属于患者的隐私实施了无理的刺探、干扰、泄漏、宣扬,并造成了实际损害,无论是否为第三人所知,均构成侵权。医方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行为,除了在形式上构成侵权以外,还必须在法律上构成违法,如果医方的某一行为在形式上侵权而在法律上却不认为是违法的,那么该行为人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也就是违法阻却性。判断医方某一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上的违法,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1)医方的行为是否是必要的职业行为。由于医师的职责就是是救死扶伤,因此,医师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患者个人情况进行询问、了解患者的疾病史、检查患者的隐秘部位等,都是正当的医疗行为,是为法律所允许的,因此具备违法阻却性,不构成侵害患者隐私权。(2)医方的行为是否得到患者的同意。若果医方得到患者的同意而对其隐私进行披露、利用的,不构成侵权。(3)医方的行为是否得到法律的特别授权。为了控制某些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性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法律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有及时报告患者情况的义务。因此,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医师的报告行为并不构成侵权。(4)医方的行为是为了保护患者本身的利益。如在紧急情况下,因条件的限制患者无法作出授权,为了患者本身的利益,医方可以不经过患者授权而获取患者的相关病情隐私,此时不构成侵权。

(二)患者发生了损害的事实

损害事实作为确定责任的一个因素,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若仅有行为而没有损害,则不构成侵权。法律设立隐私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内心的安宁和安全感,保持个人内心的独立和独处,维护个人尊严。在医患关系中,如果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将获悉的患者隐私予以泄漏、宣扬,首先就会给患者的精神层面造成剧烈冲击,引起患者精神上的沮丧、羞耻,严重的将会造成患者精神崩溃,给患者正常的生活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其次,医方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行为还常常伴随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第三,医方侵害患者的隐私权,患者通常没有直接的财产损失但可能会有间接的财产损失,例如患者因隐私遭到医方的侵犯导致身体受损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三)医方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因素。就侵犯患者隐私权而言,由于损害结果主要体现在患者的精神痛苦上,医方的主观过错形态和程度必然会直接影响患者遭受精神痛苦的程度,对于主观动机、行为手段恶劣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更加严格的法律责任。

(四)医方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医方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指医方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与患者隐私遭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患者隐私遭受损害的事实是由医方实施的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行为所造成的。对于遭受精神损失的患者来说,法院应当查清案件的全部情况,查明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考虑医方对损害后果的预见、认识能力,考虑不同患者的具体情况,区别各种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不同责任,从而正确界定医方的责任范围。对于遭受名誉损失和财产损失的患者来说,法院应当考虑患者名誉的下降和财产的损失与医方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如果医方的侵权行为与患者的名誉降低、财产损失没有必然的联系,则不能认为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也就不对患者名誉受损和财产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本案的医院并不存在上述四项侵权构成要件,故不构成侵权。

五、律师帮助

(一)原告如何举证

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犯患者隐私权的界定,不仅仅包括《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泄露患者隐私、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这两种表现形式,还包括在未经患者允许的情况下将患者的信息资料用于幻灯片或学术报告中予以展示以及患者在体格检查时,医院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防止暴露患者身体的隐私部位等。患者如若以上述侵犯隐私权的情形起诉至法院,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举证责任的科学设置对患者隐私权的司法救济至关重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患者受到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侵权时,应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但让患者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过于严苛,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三种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减轻患者举证过错的责任: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传播、非法利用患者病历资料及个人医疗健康信息的情形。根据民事侵权的一般规则,侵犯患者隐私权应当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方式,即患者应当证明医疗机构有违法行为,并对自己造成了损害,该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医疗机构主观上有过错。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应对侵权事实进行举证,如医院将其病历资料或个人信息用于公开展示或报道,原告可收集展示报道所用的报纸、杂志作为证据;如涉及网络侵权,原告需对网络内容进行收集,但由于网络内容的虚拟性,易被修改或删减,故原告需及时将侵权内容进行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可通过公证的方式将证据保全。

另外原告还需对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如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不适,可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作为证据以及主张赔偿的损失,如误工费用、公证及网络信息费用,对自己造成精神损害等等证据。

    目前,《侵权责任法》、《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医护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都对患者隐私权保护作出了规定,虽不够完善,但也结束了实务中患者隐私权保护无法可依的状态。然而,保护患者隐私权仅有法律法规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患者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制定再多的法律法规也是枉然,因此,患者必须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首先,患者应该多看些有关法律方面的书籍、报刊,尤其是医疗卫生方面的;其次,当自己的隐私权遭到侵犯时,应当保持清醒,学会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患者要明确医师与自己的关系是平等的,当发现自己不被尊重的时候,有对医师说不的权利,并可以向上级领导或部门反映,要求处理。

(二)被告如何举证

1)医方应当证明自己所实施的行为都是以诊疗患者为出发点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防止部分患者无理诉讼,《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当存在下列情形时,即便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因此,在诊疗过程中若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患方举证完成后,医方可以此予以抗辩

2)提供教科书证明行为合规,教科书中提到,影像学检查一般是医师根据患者的情况来具体操作,如果患者需检部位衣物配有金属钮扣等饰物会影响拍片效果,医师将会要求其脱下。因此,一般而言,检查医师通过仪器对患者进行检查时,大多都要求患者暴露身体的某个部位。对于医师而言,虽然根据诊疗目的接触患者的隐私是正当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但其对患者隐私权的探知范围并不是任意无限的,必须是在出于诊疗目的,且不超过患者疾病诊疗范围的前提下才可;

3)对于所获知的患者隐私信息,在未经患者允许的情况下不得擅自泄露、宣扬,否则就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因此,为了充分保护患者的隐私权,也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医疗机构需在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加大法律宣传力度,促进医务人员转变观念,使其在医疗工作中树立尊重和保护患者隐私权的意识。首先,对医务人员而言,这是他们在法律和道德上应该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其次,对医疗机构而言,切实加强对医务人员在职业道德和法律方面的宣传教育,是医疗机构减少医疗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具体到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医护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操作规程办事,从患者的角度出发,为患者提供人性化的服务(例如为患者准备全棉的衣服等),树立尊重和保护患者隐私权的观念,并落实到日常工作中。

六、律师感悟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日益提高和公民权利意识的逐渐觉醒,尊重和保护公民隐私权已成为社会公众普遍的心理需求,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也逐渐重视起来。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提出保护患者的隐私权。患者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这不仅涉及法律层面的问题,而且涉及医学、伦理学、社会学等相关学科,需要法律工作者、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以及患者的共同努力。因此,只有更多的医务人员关注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自觉的尊重患者的权利,才能为患者隐私权提供系统、全面的保护,从而建立起和谐的医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