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被罚款4000元!这份《罚款决定书》火了!
这个打了900多起诉讼的职业打假人,
这次为什么被罚款?
近日,朋友圈都在传一份法院的罚款决定书,被处罚对象是一位前往该法院诉讼的职业打假人,具体处罚的原因大家可以好好看看下面的处罚决定书。
零售原点小编想说的是,对职业打假人滥用司法资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这在全国应该属于首例。
6月19日,江苏泰州市海陵区法院作出一份特殊罚款决定书,对一位职业打假人给予4000元的罚款。
在决定书中,法院说明了罚款的几个理由:
1、在法院第一次发出传票准备开庭后,这位原告以另有案件在身为由,申请延期开庭。法院延期开庭后,第二次发出传票,确定4月26日2点半开庭,并明确了办案法官的联系电话。
当天下午,当被告和第三人到庭后,原告迟迟没来法院。经联系,其表示因车晚点,不能到庭参加诉讼。
2、5月17日,法院法院作出通知书,要求其在20日内向法院提供当天乘车前往法院的相关票据,以及不能按时到达的证据。5月22日,其签收了通知书。
3、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上述证据,也没提供其无法前来参加诉讼的其他理由。
细心的法官查了一下孙某的相关情况,发现2014年以后,孙某在各地先后提起900多起诉讼,类型大多为买卖纠纷及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商品质量问题的诉讼,且多起案件因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没有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法院认为,其无理由不到庭的行为,不仅造成行政及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极大影响司法权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其罚款4000元。
面对这一处罚,孙某表示不服,向泰州中院提出了复议。
他的理由是:
1、当天他在南京中院开庭,该案开庭时间较长,到11点40分左右才结束,这才导致无法按时抵达泰州参加庭审;
2、申请人未按时参加庭审,要求法院按撤诉处理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不应该被处罚;
3、申请人是否属于职业打假不影响自己作为举报人的身份,自己的行为不存在藐视法庭的情况。
近日,泰州中院作出了驳回孙某复议申请的决定。
泰州中院认为 :
1、你不能来你应该告知法庭;
2、事后给你机会解释,让你提供证据,你又不理;
3、你的这些行为造成了司法、行政资源的巨大浪费,人民法院有责任加以规范,有必要依法作出处罚。
看来,孙某要为自己的不当行为付出一点代价了。
延伸阅读
——以下是答复意见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法办函【2017】181号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现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如下答复意见,供参考。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
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
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
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2017年5月19日
来源:吴言微语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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