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药品违法行为将面临“四个最严”处罚,再不能草草罚款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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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官网解读近日与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食药监法〔2018〕12号),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严格落实中央关于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充分认识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重要意义,利剑高悬、重拳出击,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确保公众饮食用药安全。


(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阅《规定》原文)


一、严格落实自然人法律责任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严格落实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调查并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个人从事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个人的法律责任。单位从事违法行为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还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违法行为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


二、严肃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非法经营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三、严格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的等。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食品药品犯罪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属于依法可以行政拘留的情形,但应当追究其他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四、严格实施禁业限制

严格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一定期限内的禁业限制,上述人员不得申请行政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不得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食品、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五、强化信息全面公开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谁处罚、谁公开”的原则,及时全面公开食品药品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对个人进行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依法载明处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等。对单位进行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既要载明对单位的处罚,也必须依法载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明确处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等。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梳理汇总行政处罚和刑事判决相关禁业限制信息,建立数据库备查,并在网站设立专栏,公开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刑事判决书编号、责任人的姓名、违法犯罪事实、行政处罚或者所判刑罚种类、禁止从事的活动种类及期限等信息。


六、加大监督指导力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行政拘留的衔接,确保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各项措施能够落到实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对自然人的处罚是否落实到位、相关行政处罚信息是否公开、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是否按规定移送等。


【点评】  


早在去年2月,国务院印发《“十三五”国家药品安全规划》,要求在药品研发、生产、流通和使用四大环节加强监管,重点提及要出台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办法。


同年6月,国家食药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全面加强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提出加快完善惩治食品药品犯罪的司法解释:积极配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力争2016年年底前出台有关严惩药品临床数据造假犯罪的司法解释,2017年年底前完成对《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工作,加大对食品药品犯罪的打击力度。


除了国家层面的研究外,各省(区、市)也未停止相关探索。以云南省为例,去年11月,多部门便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强调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环节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意见指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切实加强部门协作,通过建立健全联动执法、联合调查、联合督办等工作机制,深挖犯罪源头和流向,实现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全链条”打击。


由此可见,上述规定的出台早就有迹可循,无非是时间迟早的问题。事实上,关于行政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问题讨论由来已久,由于各职能部门间权责划分界限相对模糊,在协作配合中时常出现事实上的不作为或重复作为。希望藉着规定与解释的发布,可以进一步促进行刑结合的药品法治体系的形成,从而杜绝劣币驱逐良币的非合理现象,还原医药市场良性竞争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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