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甘肃省卫生计生系统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麦积卫生计生监督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文件

甘卫法监函〔2018〕552号

关于印发甘肃省卫生计生系统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兰州、天水、金昌、白银市卫生计生委,兰州新区卫计和食药监局::

按照《甘肃省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8]32号)要求,在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银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证照分离”试点工作,其中涉及我委的“证照分离”许可事项三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和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采取提高审批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我委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措施(详见附件),经试行一段时间后,现正式下发,请各试点地区遵照实施

“证照分离”改革工作是今年国务院部署的“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各试点地区要增强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以“转变作风改善发展环境建设年”和“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突破年”为契机,结合当前推行的“四办”改革,认真做好信息推送、反馈等各项工作。

专此通知。

 

 

附件:

1甘肃省“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地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doc

2甘肃省“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地区营利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法.doc

3甘肃省“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地区公共场所监督管理办法.doc 

4甘肃省“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地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doc


主题词:
主送:兰州、天水、金昌、白银市卫生计生委,兰州新区卫计和食药监局:
抄送:


附件1

 

甘肃省“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地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升审批效率,优化审批服务,转变政府职能,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文件精神,结合试点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能够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卫生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  各试点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试点地区所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证办理;

(二)公共场所诚信体系建设和差别化卫生监督综合评价结果(以下简称“监督评价结果”)为一般的高风险公共场所许可复核;

(三)监督评价结果为良好(含)以上的高风险公共场所延续;

(四)监督评价结果为一般(含)以上的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公共场所延续。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提出许可申请时向试点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新证)》(附件1),申请表内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主要设备和设施的目录清单;

(二)高风险公共场所还需提交结论为合格的事先指导文书;

(三)经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考核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四)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相应的健康合格证明;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第六条  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公共场所申请人选择实施告知承诺的情况下,提交第五条第(一)项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各试点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附件2-附件7),并当场作出和送达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高风险公共场所申请人选择实施告知承诺的情况下,提交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兰州新区卫生计生委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附件8),并当场作出和送达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七条  各试点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制作《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并于作出卫生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后7日内送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经复核通过后加贴有效凭证。属于实施告知承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期届满前3个月内至30日前向试点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复核/延续)》(附件9);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经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考核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公共场所检测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一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报告);

(四)企业(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  申请人在选择实施告知承诺的情况下,提交第八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各试点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附件10),并当场作出和送达准予复核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属于实施告知承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延续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至30日前向试点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复核/延续)》;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经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考核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一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报告);

(四)企业(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选择实施告知承诺的情况下,提交第十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各试点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附件11),并当场作出和送达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准予延续的,各试点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制作《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延续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延续字样。

各试点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于作出准予延续书面决定后7日内送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试点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申请人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两个月内,对该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公共场所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各试点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一)实际经营项目与承诺内容不相符的;

(二)在两个月未内提交承诺的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四条  各试点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场所申请人诚信档案。

对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卫生行政审批方式。各试点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名单抄送给试点地区同级市场监管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高风险公共场所:游泳场(馆),宾馆、旅店、招待所,经营面积300平方米以上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商场(店)、书店,公共浴室,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

一般风险公共场所:足浴、理发店、美容店、舞厅(包括卡拉OK歌厅)、音乐厅、候车(机、船)室。

低风险公共场所: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棋牌室,未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经营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未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商场(店)、书店。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2

 

甘肃省“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地区营利性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证照分离”改革,促进行政审批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8〕32号)文件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地区(以下简称各试点地区)辖区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各试点地区卫生计生委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对行政审批申请对象的机构地点、科室设置、诊疗科目、人员配备及人员资质、仪器设备、房屋设施竣工验收等材料,对照其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并不定期对医疗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试点地区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各项要求,依法开展医疗机构设置执业许可。

第五条  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条  各试点地区卫生计生委要强化信用监管,逐步建立监管对象诚信档案及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

第七条  各试点地区卫生计生委要畅通群众投诉举报途径,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八条  各试点地区卫生计生委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将作为辖区营利性医疗机构校验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3

 

甘肃省“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地区公共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为加快“证照分离”改革,促进行政审批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8〕32号)文件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事中事后监管事项

(一)事项名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

(二)事项类别:实行告知承诺

(三)事项监管内容:依照《甘肃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范围》、《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通过对办理对象申请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实地核查,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对象加强监管。

二、监管措施:

1.完善工作机制。建立权责一致的监管工作机制,根据“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建立行政审批监督工作机制,加强工作信息公开,加大对行政审批的监督力度;按照属地管理、片区分级负责的原则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2.告知承诺后检查。行政审批机关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2个月内,监管单位对申请人(单位)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实地勘察,重点检查实际经营项目与承诺内容是否相符,提交材料是否符合要求,人员是否符合上岗要求,卫生设施设备是否到位等情况,如果不符的,监管单位将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监管单位依法要求行政审批机关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3.监督检测。结合国家“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制度,发挥第三方的监督作用,开展卫生检测工作。

4.举报核查。对各类举报渠道接收到的举报信息进行核查,对被许可人(单位)持证情况、从业人员持证情况、卫生设施设置及使用情况等,在第一时间受理并进行核查,发现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处罚。

5.违法处置。在监督检查过程中, 发现被检查对象有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规范行为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负责依法予以查处,发现被检查对象违规经营且不属卫生计生部门管辖的,及时移交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社会共管。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调动全社会共同监管,加强被检查单位自我约束能力,实现诚信经营。


附件4

甘肃省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地区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管理,保证消毒产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的要求和甘肃省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工作要求,结合试点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地区(以下简称各试点地区)辖区内依法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

第三条  各试点地区卫生计生委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试点地区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完善消毒产品生产的标准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对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进行卫生安全评价,评价合格的产品方可上市销售,保证消毒产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五条  各试点地区卫生计生委要强化消毒产品事中事后监管,突出问题导向和风险管理,把日常监督检查与“双随机”抽检相结合,并及时公开监督检查信息。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按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各试点地区卫生计生委要强化信用监管,逐步建立监管对象诚信档案及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

第七条  各试点地区卫生计生委要畅通群众投诉举报途径,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八条  各试点地区卫生计生委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将作为辖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延续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水市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执法局麦积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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